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庚○○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壹仟肆佰萬元,(二)壹仟貳佰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五計算,清償期均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付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仟陸佰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