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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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六十六年起曾犯竊盜罪多次(均非累犯),並經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次,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 阿斌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大樓前,見年邁之乙○○正扶持其妻欲進入乙○○之子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際,即由丙○○以身體擋住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視鏡,而由「阿斌」下手竊取乙○○右後口袋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台幣(下同)四萬元,得手後,適為甲○○發覺而報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駐衛警察隊查獲,綽號「阿斌」之人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與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中榮民總醫院駐衛警察隊刑事案件移轉偵辦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 林峰德 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各一紙及照片一張等各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曾犯竊盜罪多次,並經執行強制工作後仍不知悔改,且在醫院竊取病患之年邁家屬所有之現金,惡行非輕及不願供述共犯「 阿明 」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利追查,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三人一起圍住伊父親即被害人乙○○共同行竊乙節,被告對此則堅決否認,辯稱僅由與「阿斌」二人共同行竊,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係被告夥同三人共同行竊,公訴人亦未以被告係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起訴,附此此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 易 字第 369 號判決(90.03.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1143 號(90.06.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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