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徒手竊取乙○○所有由由其子 蕭智遠 所騎用之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一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里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向其朋友借用等語。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蕭智遠在本院訊問時指明在卷,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為憑,且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並未取得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且僅其朋友僅出借二、三日等語,及其在警訊中所供稱: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即使用上開機車等語,並參照其係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始為警查獲等情以觀,被告顯係在車輛原使用人未交付行車執照情形下,長期使用上開車輛無意歸還,其所辯借用機車等語,容難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竊取機車代步,其智識程度、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其價值尚非甚高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身體、教育、其業、家庭之關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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