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阿醜 」與成年女子 林鳳嬌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蔡發欽 及 周俤俤 (經原審法院通緝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實領4萬元)代價邀 賴淑惠 及 陳牡丹 (均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諭知緩刑在案)擔任人頭老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再返回臺灣地區辦理相關手續,使蔡發欽及周俤俤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推由甲○○於民國90年11月27日偕同賴淑惠及陳牡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鳳嬌碰面,再由林鳳嬌於91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7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賴淑惠與蔡發欽、陳牡丹與周俤俤虛偽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64號及(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407號結婚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賴淑惠及陳牡丹隨即返臺,依先前謀議內容,與甲○○、林鳳嬌、蔡發欽、周俤俤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鳳嬌於同年2月7日陪同賴淑惠與陳牡丹,持前開2份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進而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14709號及(91)核字第014705號認證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並於91年3月1日、同年月20日,分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申辦對保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後核准對保。俟由甲○○陪同賴淑惠於91年2月25日、林鳳嬌陪同陳牡丹於91年4月3日,分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海基會證明書及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分至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二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賴淑惠與蔡發欽、陳牡丹與周俤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記為蔡發欽之賴淑惠、陳牡丹之周俤俤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嗣於91年3月12日、同年4月11日,檢附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以探親名義為蔡發欽、周俤俤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誤發蔡發欽、周俤俤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1張(下稱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境管局對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蔡發欽及周俤俤取得旅行證後,分別於91年5月18日、91年11月14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蔡發欽及周俤俤分別於91年10月9日、93年5月4日因違法工作遭警遞解出境;又因 陳崑泉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97年8月24日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自首,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39反頁),核與證人陳牡丹、賴淑惠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
6至11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59反至63反頁),並有甲○○、賴淑惠、蔡發欽、陳牡丹之法務部入出境查詢資料(偵卷第27頁、交查卷第2至5頁)、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8年6月18日北縣土戶字第0980004016號函文所附戶籍謄本、賴淑惠與蔡發欽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8年6月17日北縣重戶字第0980006087號函附陳牡丹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89566號、同署98年6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89568號函文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賴淑惠與蔡發欽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查卷第18至24、28、43、48至55、75至80頁)在卷為憑。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上開犯行,然徵諸賴淑惠、陳牡丹於警詢、偵審中對被告偕同其等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係為與他人假結婚之細節、代價詳述明確,倘非事實,當無鉅細靡遺交代清楚,故以被告於本院中所坦承之內容,較為可採。被告與林鳳嬌介紹賴淑惠、陳牡丹分與大陸男子蔡發欽及周俤俤在中國大陸假結婚,目的在使大陸男子蔡發欽及周俤俤得以申請來臺,並不具結婚之真意。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修正前後相同)定有明文。而介紹他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促成「真入境」之行為,與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違。質言之,該條例第79條規定所稱之非法進入,並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蔡發欽、周俤俤得以依據上開規定進入臺灣,竟使賴淑惠、陳牡丹虛偽與蔡發欽、周俤俤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令蔡發欽、周俤俤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意圖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故被告使蔡發欽、周俤俤進入臺灣地區,自屬非法入境。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此觀諸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即知。是被告為使蔡發欽、周俤俤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即由賴淑惠與蔡發欽、陳牡丹與周俤俤先虛偽結婚,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領得賴淑惠、陳牡丹之配偶欄已分別登載為蔡發欽、周俤俤之不實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後,持向境管局行使,使蔡發欽、周俤俤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境管局對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92年10月29日、95年7月19日、97年6月25日、99年9月1日修正。其中關於本件論罪之該條例第79條第1項,經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將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百、2百、3百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台幣1千、2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5)綜上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與賴淑惠、蔡發欽、陳牡丹、周俤俤及林鳳嬌間;被告就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與林鳳嬌、賴淑惠及陳牡丹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乃侵害文書公信力之單一社會法益,僅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前往境管局),及前後2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非法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賴淑惠、陳牡丹至戶政機關辦理假結婚登記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則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鳳嬌分別陪同賴淑惠、陳牡丹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承辦警員在保證書上簽註意見,屬實質審查,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如下述),原判決誤以此部分為有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因原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尚無失出失入之情,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即應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賴淑惠、陳牡丹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可能使他人得以非法入境臺灣打工,危及我國戶政及入出境管理制度之管理,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公訴意旨另以:賴淑惠、陳牡丹在被告、林鳳嬌陪同下,於91年3月1日、同年月20日,分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佯稱賴淑惠與蔡發欽、陳牡丹與周俤俤為夫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申辦對保手續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據形式審查後,將相關對保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保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對保手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與保證人(在台之台籍配偶)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此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16條規定即明。被告偕同賴淑惠、林鳳嬌攜同陳牡丹分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申請對保後,警員簽註意見為:「一、經查保證人賴淑惠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賴淑惠稱:其與被保人蔡發欽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一、經查保證人陳牡丹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陳牡丹稱:其與被保人周俤俤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有各該保證書在卷可考(交查卷第51、43頁),益徵上開分局及派出所警員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賴淑惠、陳牡丹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上揭保證書應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體。再者,對保機關於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記載:「經詢保證人賴淑惠(陳牡丹)稱:其與被保人蔡發欽(周俤俤)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之內容,係登載賴淑惠、陳牡丹陳稱之內容,亦無登載不實可言。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罪,遑論行使可言。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