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1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現役軍人(起訴書漏載現役軍人,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96年4月28日某時,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之路旁,其於同日17時15分許,欲將前開小客車駛離時,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時,適 張有模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後載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林玉玫)行經該處(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右側車門附近車身擦撞張有模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前側車頭,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左手中指磨損傷或擦傷之傷害。詎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竟未在現場協助救助,並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仍駕駛前開小客車逃離現場,經張有模、甲○○記下前開小客車之車號,為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即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及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6款、第307條之規定甚明。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核前開規定,倘現役軍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即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於此情形並無審判權;倘現役軍人所犯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如前揭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軍事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參見最高法院69年臺非字第101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455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122判決,均同此旨)。經查:
㈠被告前揭被訴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即肇事逃逸)之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7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則被告本案行為(即犯罪)時及發覺時,倘為現役軍人而均在任職服役中,因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即本院並無審判權。
⒉又被告於95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9日之期間,係在陸軍
後備906旅及聯勤五支部衛生群服役,並先後擔任傳達兵、護理兵(於96年12月30日退伍)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南投縣後備指揮部97年6月13日後南投動字第0970002133號本院函各一件附卷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則被告於本案行為(即於96年4月28日)時為現役軍人,堪以認定。依前所述,被告自係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甚明。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旋因本案肇事逃逸罪嫌經警通知而於96年5月10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且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乙節,有被告前揭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及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行為(即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亦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既係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
之罪,且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本院無審判權,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實則,被告之前揭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縱嗣離職離役,仍應由軍事法院審理,並不因曾繫屬普通法院審理而有不同處理乙節,亦有國防部(軍法司)97年9月16日國法審判字第0970002228號覆本院函附卷可稽,益徵本院就被告之前揭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無從自為實體審理。
㈡被告前揭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屬陸
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本院審判,有如前述,且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97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30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至13、28頁),並據告訴人、被告均於本院9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被訴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分別有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