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 郭晉展 均無償還購買汽車價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推由乙○○具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下稱華南商銀)佯稱要以設定動產抵押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8萬9千元,並願如期償還分期付款金額,且由不知情之郭晉展友人 賴鈺晴 (原名 賴瓊雯 )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華南商銀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同意以乙○○名義設定動產抵押方式申辦貸款,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繳款期限自94年8月29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每期應付款1萬7千5百33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3段431號乙○○住處,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且於94年8月9日向臺中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華南商銀嗣又於94年12月6日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臺灣 歐利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並於94年12月23日辦訖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詎乙○○明知依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於貸款未完全清償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動產抵押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竟於簽約日即94年7月29日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該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自甪小客車遷離約定存放地點,而交由郭晉展使用後迄今下落不明,且自94年8月29日即第1期起,即拒未清償分期款,致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出具名義購買上開車輛辦理動產抵押,且自第一期分期款起即未清償,又上開車輛自始即未放置於約定存放地點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那是郭晉展用我的名義去買車子的,我也同意,也同意辦理貸款,但是貸款金額應該由郭晉展去繳納,而且車子一直都是郭晉展使用的。
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係以其名義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向華南商銀辦理動產抵押申辦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繳款期限自94年8月29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每期應付款1萬7533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臺中市○○區○○路3段431號住處,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可佐。而華南商銀其後業將本件動產擔保之債權讓與歐利克公司等情,亦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又被告自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未依約支付任何分期款予華南商銀,復將該車遷移他處,自始未存放於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等情,亦據被告自承無訛,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惠美 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去約定停放地找過,但沒找到等語相符,並有歐利克公司出具之訪視報告書及相片可佐。足證被告自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並未依約定占有使用,反自始將該小客車遷移未放置於約定存放地點,復未按期繳納分期款,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車子都是郭晉展使用的,其並沒有使用云云,意指自己未曾取得該小客車之占有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業已供稱:交車那天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請郭晉展去牽車等語。且於另案對郭晉展提出侵占告訴案件,其於警詢亦供稱:郭晉展告知我,他作生意需要使用車輛,所以我就同意借給他使用我的車輛等語,足見被告係基於自己意思決定,將本件自用小客車交由郭晉展使用。
㈡、又被告以其名義向華南商銀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時,實已無償債能力,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第一期就沒有付款,我是因為其他債務而去躲起來」等語;又供稱:「這部車我沒有使用,因為我當時被逼債,所以我去躲起來7到10天」,「(問:94年7月29日你當時的經濟狀況如何?)月收入大約3萬多元,那時候我就是欠了大約快2百萬元」等語。另據證人郭晉展於原審證稱:「(問:既然已經有3部車子,為何還要買本件的 雅哥 ?)因為當時被告有些朋友向他借錢,所以被告財務有狀況,所以另3部車子當時都已經質押在汽車借款公司那邊,這個事情,我、被告都知道」等語。參以被告自94年8月29日第一期分期款起即未付款,倘被告確有償債能力及償債意願,豈可能於第一期分期款起即未付款?益證被告訂約時確已無償債能力,更無借款意願,則其猶申辦動產抵押貸款,足證被告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華南商銀施用詐術,使該銀行陷於錯誤,因之誤信被告有償債能力及意願,始同意交付貸款金額亦明。
㈢、被告雖辯稱:「那是郭晉展用我的名義去買車子的,我也同意,也同意辦理貸款,但是貸款金額應該由郭晉展去繳納,而且車子一直都是郭晉展使用的」云云,意指其與友人郭晉展約定僅由自己出具名義,故自己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不清償分期款。然被告以本件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前,已有以其他部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經驗,業據證人郭晉展於原審證述如上,是被告對動產抵押之約定事項,自難任意諉為不知。其既同意將自用小客車辦理登記於自己名下,復同意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依契約內容本即應自己負責分期款之繳納,及掌握該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占有狀況,更不能任意以其與郭晉展間之約定或默契,指使郭晉展代替自己繳納分期款,而任意將該自月小客車交由第三人,使動產抵押之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其既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復未掌握該自用小客車之占有使用狀況,難認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雖又辯稱該車確係郭晉展所購買,僅要求其出具名義云云;但徵之郭晉展係因自己信用有瑕疵,故不能以自己名義購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等情,業據證人郭晉展於原審證述在卷,顯見郭晉展經濟資力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動產抵押,再依證人郭晉展於原審亦證稱:尚積欠被告約2、30萬元等語,足證被告對郭晉展經濟能力不佳知之甚詳,被告明知郭晉展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辦理動產抵押貸款,猶同意出具名義任本件汽車登記名義人,並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事後再與郭晉展互相推諉繳納分期清償款之責任,顯見其二人之間實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上開辯解,更不足為其有利之任何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牽連犯(第55條後段)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各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郭晉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但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刪除,即廢止該刑罰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原應諭知免訴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名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當。又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總統公布刪除如上所述,原判決未及加以適用,仍論以該罪名,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以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詐欺財物,嗣後又遷移標的物,致生損害於華南商銀,再本件貸款總金額為108萬9千元,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且未能與債權人歐利克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並考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