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97年度交訴字第50號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本案(即甲○○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又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茲據檢察官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8日涉犯駕車肇事逃逸罪嫌而提起公訴【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即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被告於97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認罪陳述,檢察官當庭為認罪協商之聲請,本院於同日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固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同日達成協商之合意即:㈠被告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㈡緩刑二年;㈢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在案。惟查:
㈠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核前開規定,倘係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即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於此情形並無審判權(參見最高法院69年臺非字第101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455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即肇事逃逸)之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76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則被告本案行為(即犯罪)時及發覺時,倘為現役軍人而均在任職服役中,因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即本院並無審判權。
㈢又被告於95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9日之期間,係在陸軍
後備906旅及聯勤五支部衛生群服役,並先後擔任傳達兵、護理兵(於96年12月30日退伍)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南投縣後備指揮部97年6月13日後南投動字第0970002133號本院函各一件附卷可按,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則被告於本案行為(即於96年4月28日)時為現役軍人,堪以認定。依前所述,被告自係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甚明。再者,被告於本案肇事逃逸行為後,旋因本案肇事逃逸罪嫌經警通知而於96年5月10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且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2月12日提起公訴乙節,有被告前揭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及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行為(即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第3款之罪,且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本院無審判權,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實則,被告之前揭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縱嗣離職離役,仍應由軍事法院審理,並不因曾繫屬普通法院審理而有不同處理乙節,亦有國防部(軍法司)97年9月16日國法審判字第0970002228號覆本院函附卷可稽,益徵本院就被告之前揭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無從自為實體審理。從而,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前開認罪協商合意,因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之事由(即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本院不得為協商判決,爰撤銷本院於97年3月13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認罪協商之聲請。
㈤至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前開協商合意後,被告依該協商合意而
於97年5月23日支付公庫新臺幣五萬元完畢(有本院97年5月23日97年協字第19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卷可按)之款項,自應返還被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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