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3、4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外,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4不得抗告,餘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妃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84.06.15.│84.07.14.│83.12.12.起至│││││84.07.14.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4年偵字第│臺中地檢84年偵字第│雲林地檢84年偵字第││年度案號│11744號│11744號│133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南高分院││後├──────┼──────────┼──────────┼──────────┤│事│案號│85年上訴字第141號│85年上訴字第141號│84年上訴字第1192號││實├──────┼──────────┼──────────┼──────────┤│審│判決日期│85.03.13.│85.03.13.│84.12.07.│├─┼──────┼──────────┼──────────┼──────────┤│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南高分院││定├──────┼──────────┼──────────┼──────────┤│判│案號│85年台上字第3065號│85年台上字第3065號│84年上訴字第119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5.06.26.│85.06.26.│84.12.07.│├─┴──────┼──────────┼──────────┼──────────┤│所犯法條│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條例第7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不予減刑│合│合││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8月│├────────┼──────────┼──────────┼──────────┤│備註││││└────────┴──────────┴──────────┴──────────┘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麻醉藥(安)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3.12.12.起至│││││84.07.14.止│││├────────┼──────────┼──────────┼──────────┤│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84年偵字第││││年度案號│1336號│││├─┬──────┼──────────┼──────────┼──────────┤│最│法院│臺南高分院││││後├──────┼──────────┼──────────┼──────────┤│事│案號│84年上訴字第1192號││││實├──────┼──────────┼──────────┼──────────┤│審│判決日期│84.12.07.│││├─┼──────┼──────────┼──────────┼──────────┤│確│法院│臺南高分院││││定├──────┼──────────┼──────────┼──────────┤│判│案號│84年上訴字第119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4.12.07.│││├─┴──────┼──────────┼──────────┼──────────┤│所犯法條│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