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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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即由南往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即由南往北方向」、第4至5行關於○○○鄉○○路○段○巷○○弄○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鄉○○路○段大明1巷20弄9號」、第9行關於「夜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夜間有照明」,增加「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乙○○自首,並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關於「被害人 林金龍 之子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林金龍之兄甲○○」、第2行及第10行關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8至9行關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16至17行關於「有該委員會97年3月12日中縣鑑字第0975500705號函1份附卷可稽」之記載,應補充為「有該委員會97年3月12日中縣鑑字第0975500705號函檢附之分析意見(臺中縣區970038號)1份附卷可稽」、並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32張」、「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744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284
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2月6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路○段284之5號「曼都髮型美容名店」出發,沿臺中縣○○鄉○○路往中山北路(即由南往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行○○○鄉○○路與中山北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該處燈號為閃光黃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疾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斯時,適有林金龍騎乘腳踏車,○○○鄉○○路往臺中市(即由北往南,與丙○○相反方向)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遇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前行。丙○○見狀,煞車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林金龍騎乘之腳踏車,林金龍被撞後先彈至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再撞上擋風玻璃,順勢飛落至丙○○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林金龍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下肢開放性骨折、外傷性休克死亡。經送醫後,延至同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金龍之子甲○○指述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疾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因而撞及被害人之腳踏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此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97年3月12日中縣鑑字第0975500705號函1份附卷可稽。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遵守號誌之規定行駛,亦有過失,然仍不足以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下肢開放性骨折、外傷性休克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元炬參考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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