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九十四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及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確定,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又十五日、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鎮○○道路路邊其友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旁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七十之二號十四樓藍梆溢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該包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扣案可憑;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九張附卷足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九十四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及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確定,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又十五日、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係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九十四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及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確定,嗣分別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又十五日、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