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順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順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行前往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當初是為了止痛,才施用藥物,並不知該藥物是海洛因毒品,被告患有肝癌,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核與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明願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為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發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順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該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順發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逾6個月,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9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順發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張順發仍不知悛悔,更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22日晚上6時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嗣因張順發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4月22日晚上6時7分許,經警通知到警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順發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及反面);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0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係於100年4月20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是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100年4月22日晚上6時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等節,應併予更正之。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該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逾6個月,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9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執行,又犯本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端,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顯見上開判決、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現罹患肝臟腫瘤,健康情形不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33301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單、本院100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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