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37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治宇熊南彰 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2年7月19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於同年8月1日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已提起抗告,惟其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19日命抗告人於收受命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業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迄未遵行(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仍執前詞,誤為聲明異議毋庸繳費,甚至主張由原法院負擔,均屬無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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