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錢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新證據即㈠刑事致重傷害告訴狀㈡刑事補訴狀㈢照片4幀等件,主張 蘇國棟蘇恩德蘇錫坤 等人確實有先後於94年11月11日毆打攻擊錢金池,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可稽;於97年1月7日再度入侵家園致錢金池重傷,有診斷證明書、事實現場照片可稽;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84號、101年度偵字第4397、17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蘇國棟、蘇恩德、蘇錫坤等對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可證實聲請人無誣告之罪刑,是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告訴,及其於案件之偵查、審理中所為陳述,自均非虛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㈠97年5月1日刑事致重傷害告訴狀㈡97年6月10日刑事補訴狀㈢照片4幀等件,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惟㈠、㈡係聲請人所撰寫對蘇國棟、蘇恩德、蘇錫坤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書狀,為前開確定判決前已作成之文書,並非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斟酌調查,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且書狀內容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尚須經過調查。證據㈢為證據㈡之附件,亦非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斟酌調查,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且照片內容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是以證據㈠、
㈡、㈢皆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憑以聲請再審。末按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提及之錢金池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84號、101年度偵字第4397、171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聲請人均未附前開書狀供審酌,顯未附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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