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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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60號原告 吳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參照)。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26,706元,原告則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6,706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見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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