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63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慈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2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慈穗於102年2月1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前科紀錄,屬生活狀況正常之職業婦女,素行良好,被告應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用大麻,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慣行亦未染上毒癮,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於法理情兼顧之狀況下,對被告從輕認定,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命先為完成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無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本件自無從准許被告以其他方式取代觀察、勒戒之執行。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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