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3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潘振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潘振起因妨害名譽案件,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茲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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