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再字第30號抗告人即 周家豪 再審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侵聲再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式所準用,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明文規定。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同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此所述,此在抗告程序亦有準用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9月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五日,且依上開說明,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收受送達翌日(同年9月5日)起算,計至同年9月9日抗告期間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0日始向監所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戳章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