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0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同為住在新竹市○○路○○巷○○號新竹市榮民之家之榮民。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三角公園向甲○○催討前所積欠之借款債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撕裂傷三公分,左耳撕裂傷一公分,右下眼瞼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衝突,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用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屬「撕裂傷」,衡情,尚非徒手毆打所致,足徵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持木棍毆傷之情堪可採信,則被告辯稱係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云云,顯非可採。
三、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並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