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7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27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27762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四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四一計算,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付款地在台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之請求,係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應准許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楊晉佳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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