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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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7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來好被告 周琛 若即 周瑞琛 )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五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琛若(原名周瑞琛)於民國85年至87年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就學貸款,共計138,150元。兩造約定上開貸款應自被告畢業後服完兵役一年後開始計息還款,利息按借款時之原告之放款利率加0.5%計算,如未按期還款,逾期在六個月期間內依據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87年6月30日畢業,自服完二年兵役後一年開始計息還款,被告應於90年7月1日開始還款計息,但被告並未按約定還款。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五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述為抗辯,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