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5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千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台灣大哥大新台五路二直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
1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9,990元之店內展示手機1支(型號:ASUSROGPHONE5,業已歸還予門市人員 潘思妘 ),得手後即放入褲子口袋內。復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又在上址將另1支展示手機拿起並拔除連線時,因觸動店內警報器,經潘思妘察覺有異而發現,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林弋平 代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85、87、128至129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新台五路二直營門市店員潘思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2至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47、151至154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是其部分行為已經既遂,縱當中有部分之行為止於未遂,自應論以既遂罪。查本案被告客觀上固有竊取門市內手機1支(型號:ASUSROGPHONE5)得逞,及後續竊取另1支手機未能得逞之行為,本應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同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犯行,然被告於竊取手機1支得逞後,旋即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後續竊盜另1支手機之犯行,雖未得逞,然均係侵害同一財產管領者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僅論以竊盜罪即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接續犯,應予補充。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查獲後業經門市店員潘思妘領回,此有贓物領回保管書1份可考(見偵卷第149頁),且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其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軟體工程師,月薪約6至7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型號:ASUSROGPHONE5),固為其實施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已由門市店員潘思妘領回,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