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一、台 蘇莞婷林月媛 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再審原告蘇莞婷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再審被告林月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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