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抗告人 陳俊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俊男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至9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罪最長刑期即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9年9月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6年6月)加計編號10所示宣告刑後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6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上揭前定之執行刑均已大幅酌減抗告人之刑期,本件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再酌減有期徒刑1月,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另相關學術研究就定應執行刑問題之討論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及學術研究意見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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