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33號再抗告人 李國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國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由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第二審抗告,經第一審以其抗告逾期裁定駁回後,復向原審提出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係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並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正本,由再抗告人親自收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同年2月14日)起算5日至同年2月18日,適逢農曆春節,延至同年2月21日(該日為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21日始向其服刑中之監所長官提出第二審抗告書狀,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書狀核轉章可證,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泛稱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定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已有未當,且定刑之各罪均論以累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致未依期提出抗告,請重新裁定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