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周聖明 法定代理人 周國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 周賢明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原法院以:依該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譯文所示,抗告人係將原先、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周賢明給付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下稱甲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0日起算,並無請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前5年(下稱乙期間)遲延利息之陳述,該院110年1月12日所為判決理由欄及主文欄記載抗告人請求甲期間之遲延利息,及命相對人給付該期間遲延利息,未記載關於乙期間之遲延利息,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脫漏訴訟標的之情形,而駁回其更正或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