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8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863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亦於民國110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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