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啟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6、147、148、149、15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919號、96年度偵字第29956號、97年度偵字第5431號、97年度偵字5892號、97年度偵字第9405號、97年度偵字第19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啟民緩刑伍年。
事實
一、李啟民係「穩成11號」漁船(編號CT6-0584號)船員,其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之規定,一次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及依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0,000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航程期間即97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
5日間,由時任「穩成11號」漁船(編號CT6-0584號)船長 張國雄 聘僱李啟民、 彭文泰洪順利吳三良 等4人為該漁船船員後(張國雄、洪順利、吳三良等3人所涉共同走私等案件,業經另案審結,彭文泰尚未到案,通緝中),渠等5人隨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出港日期,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作業期間內之97年3月3日下午14時18分許,由船長張國雄駕駛上開漁船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之北緯23度45分、東經11
7度30分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附近海域,向國籍、船名均不詳之漁船上不詳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且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漁獲後,渠等5人隨即共同將購得漁獲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船艙冷凍庫內,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進港日期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以偽稱該等漁獲均為「穩成11號」自行在上開作業海域捕撈之方式,共同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漁市場旁卸貨時,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總隊依法實施行政檢查時察覺有異,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始悉上情。
(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航程期間即96年12月7日至97年
2月19日,由時任「穩成11號」漁船(編號CT6-0584號)船長張國雄聘僱李啟民、彭文泰、洪順利及吳三良等4人為該漁船船員後(張國雄、洪順利、吳三良等3人所涉共同走私等案件,業經另案審結,彭文泰尚未到案,通緝中),渠等5人隨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出港日期,先後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並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作業期間內之某日時,由船長張國雄駕駛上開漁船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非屬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作業漁區海域附近,分別向國籍、船名不詳漁船上之不詳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且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漁獲後,渠等5人隨即共同將購得漁獲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船艙冷凍庫內,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進港日期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以偽稱該等漁獲均為「穩成11號」自行在上開作業海域捕撈之方式,共同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漁市場旁卸貨時,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總隊依法實施行政檢查時察覺有異,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始悉上情。
(三)於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航程期間即95年12月29日至96年
9月15日間,由時任「穩成11號」漁船(編號CT6-0584號)船長 顏國慶 聘僱李啟民、 鍾坤明呂喜 及彭文泰等4人為該漁船船員後(顏國慶、鍾坤明、呂喜等3人所涉共同走私等案件,另案審理,彭文泰尚未到案,通緝中),渠等5人隨即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日期,先後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並於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作業期間內之某日時,由船長顏國慶駕駛上開漁船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如附表一編號4至7、10至15所示之大陸地區及如附表編號8、9所示非屬大陸地區等作業漁區海域附近(起訴書分別誤植為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廣東省某島),分別向國籍、船名不詳漁船上之不詳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且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即漁獲後,渠等5人隨即共同將購得漁獲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船艙冷凍庫內,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進港日期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以偽稱該等漁獲均為「穩成11號」自行在上開作業海域捕撈之方式,共同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漁市場旁卸貨時,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總隊依法實施行政檢查時察覺有異,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啟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3份、「穩成11號」之漁船漁獲計算淨重表3份、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3份、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15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緝獲漁船走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15份、97年5月22日漁二字第0971210642號函暨檢附航跡圖、97年6月6日漁二字第0971211789號函暨檢附航跡圖、97年7月8日漁二字第0971214200號函暨檢附航跡圖、97年7月11日漁二字第0971214672號函暨檢附航跡圖、97年8月20日漁二字第0971218263號函暨檢附航跡圖、97年8月29日漁二字第0971217586號函覆、97年9月30日漁二字第0971221500號函覆暨檢附航跡圖、97年11月11日漁二字第0971223830號函覆、97年11月19日漁二字第0971214198號函覆暨航跡圖、97年12月18日漁二字第0971227202號函覆、98年1月6日漁二字第0971228396號函覆、98年2月10日漁二字第0981201882號函覆、99年4月27日漁二字第0991320964、0991207828號函覆、99年7月8日漁二字第0991217754號函覆暨檢附航跡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之99年4月30日農水試漁字第0992302702號函覆、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97年8月26日高普緝字第0971016081號函覆、97年10月29日高普緝字第0971019859號函覆、97年11月19日高普緝字第0971020957號函覆、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97年11月25日海漁字第0970012893號函覆暨鑑定說明書、98年4月14日海漁字第0980004104號函覆暨鑑定說明書、98年12月30日海漁字第0980015443號函覆暨鑑定說明書、99年4月13日海漁字第0990003735號函覆暨鑑定說明書、99年4月14日海漁字第0990003718、0990003733、09900037
34、0990003736、0990003737、0990003738、0990003739、0990003740、0990003741號函覆暨鑑定說明書、99年7月20日海漁字第0990008134號函覆暨鑑定說明書、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14份、高雄市100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14份、水產試驗所試驗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佐(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146號部分:見該案卷警卷第1至2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2頁,偵卷第24至26頁,院一卷第63至73頁、第175頁;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147號部分:見該案件警卷第1至2頁、第30至37頁、第40至42頁,審訴卷第53至54頁、第57至59頁,訴字卷第19至22頁、第35頁至72頁;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149號部分:見該案件警卷第0之1、0之2、0之3頁、第30至31頁、第35至37頁,審訴卷第54至56頁、第69至74頁、第79至100頁,訴字卷第22至23頁、第85至90頁;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151號部分:見該案件警一卷第24至36頁、第39至60頁、第80至81頁、第85至89頁,警二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偵一卷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19頁、第32至41頁,院一卷第21頁、第36頁、第54至65頁、第116至120頁,院二卷第32至33頁、第68至79頁、第80至97頁、第98至147頁、第188頁、第192至193頁、第203至20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參諸該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該條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參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查本件查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漁產品,均係被告分別與共犯張國雄、顏國慶等人各於附表一所示作業海域附近,先後共同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購買取得,卻於申報時偽稱該漁獲係自行捕撈載運返港,已如前述,渠等於大陸地區及非大陸地區購買漁獲又未據實申報,自屬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無訛。
(二)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第
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又按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59號判例參照)。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張國雄、顏國慶等人分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走私犯行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雖於97年2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0,
000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然上揭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至被告及共犯張國雄等人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走私犯行,其出海作業期間即97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5日固係跨越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修正日即97年2月27日之前後, 惟渠 等於97年2月13日報關出港後,迄至同年3月3日下午14時18分許,始抵達目的地即座標北緯23度45分、東經
117度30分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附近海域,並向不詳之人購得漁獲裝載於「穩成11號」漁船上,並於翌日上午
9時46分啟運返航,於97年3月5日報關入港進入臺灣地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5月22日漁二字第0971210642號函暨檢附之「穩成11號」航跡圖可稽(見偵卷第26頁),依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走私犯行之著手時間即啟運日期既係於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修正日後之97年3月4日,自應依修正後之公告內容判斷是否為管制進口物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魚獲總重為58540公斤,已逾上述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漁產品應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無訛。
(三)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應以行政院依該條第2項規定公告者定之,與海關或相關主管機關是否准許輸入(進口)無關;亦即某項物品依規定雖得輸入(進口),然若輸入(進口)者係經公告之物品,且其1次私運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
0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至15各航次所示漁獲,其中黑蟹(含蟹身、蟹腳)、三目蟹、大蝦、花蝦、紅新娘、扁魚等漁產品,均屬經濟部於96年1月間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固有經濟部98年7月16日貿服字第09800092
170號函文、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及輸入規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146號院一卷第95至105頁),惟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歷次走私犯行時間既均在97年2月27日「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修正日前,且上開公告開放進口之漁產品均仍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包含上開公告開放進口漁產品在內之歷次私運漁獲總數量均分別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漁產品仍應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無誤。
(四)核被告所為,其就附表一所示歷次私運漁獲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4至7、10至15部分,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附表一編號2、3、
8、9部分,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與共犯張國雄、彭文泰、洪順利、吳三良間,就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犯行與共犯顏國慶、鍾坤明、呂喜、彭文泰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5次走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共犯先後多次私運如附表一所示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微,影響國內經濟交易市場與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對國家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而該等私運進口之漁產品,來源不明,未經防疫檢測控制,恐肇生疫情影響國人健康,被告及共犯等人以出海捕魚為掩護,走私漁獲販賣圖利,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前揭犯行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告係以捕魚維生,近年漁業資源衰竭,謀生不易,並考量被告係擔任「穩成11號」船員,分係受船長張國雄、顏國慶指揮罹犯本案,犯罪情節較輕,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又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5、6所示走私漁產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均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刑),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審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15所示之漁產品,分別為共犯即各該編號航次船長即張國雄、顏國慶所有,且為被告與張國雄、顏國慶等人共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業已滅失,亦無業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之資料,應依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漁產品,雖係船長顏國慶所有,且為被告與顏國慶等人共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漁產品乃生鮮極易腐敗之物,迄今已逾數年,苟未經賣出食用,仍難可保存至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有其警詢筆錄首頁可稽,無特殊謀生技能,僅能付出勞力捕魚維生,然近年海洋生態受破壞、魚源枯竭,使其謀生更為不易,因而鋌而走險,被告於本案後改擔任臨時工,不再出海(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卷第52頁),顯有悔悟之心,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航程期間,與「穩成11號」漁船船長張國雄及船員彭文泰、洪順利及吳三良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除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漁產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外,尚另將同時向不詳之人購得之黑蟹身去殼(重量:13,208公斤)、三目蟹(重量:7,440公斤)、大蝦(重量:9,327公斤)、扁魚(重量:21,390公斤)、紅新娘(1,200公斤)、黑蟹腳(重量:455公斤)、花蝦(重量:240公斤)等共計53,260公斤之漁產品,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他漁產品併同走私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李啟民就走私上開漁產品部分,亦同時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走私罪等罪嫌。惟查,依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0,000元或重量超過1,
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當⑴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⑵上開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⑶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⑷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0,000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以上4要件均具備時,始屬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走私犯行係發生於上開規定公告修正後,且黑蟹(含蟹身、蟹腳)、三目蟹、大蝦、花蝦、紅新娘、扁魚等漁產品,均經經濟部於96年1月間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等情,俱如前述,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航次所私運之黑蟹身去殼、三目蟹、大蝦、扁魚、紅新娘、黑蟹腳、花蝦等漁產品,顯非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從而,被告私運此等漁產品部分,尚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罪,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所犯前揭走私罪間,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民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亦其明知大陸生產、重量超過1,000公斤之水產品為行政院所公告進口管制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李啟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內,係擔任「穩成11號(CT6-584)」漁船船員,其與時任「穩成11號」漁船船長張國雄及船員彭文泰、洪順利、吳三良等人,為走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販售牟利,渠等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船長張國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穩成11號」漁船搭載彭文泰、李啟民、洪順利、吳三良,向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後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於97年3月3日14時18分許航抵中國大陸福建省東山島,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漁產品上船,嗣於97年3月4日9時46分許直接航向臺灣地區,於97年3月5日13時10分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因認被告李啟民除犯上述經認定有罪之懲治走私條例罪外,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
(二)被告李啟民於附表一編號4-8、11-15所示期間內,係擔任「穩成11號(CT6-584)」漁船船員,其與時任「穩成11號」漁船船長顏國慶及船員呂喜、鍾坤明、彭文泰等人,為走私如附表一編號4-8、11-15所示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販售牟利,竟共同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8、11-15所示時間,由船長顏國慶駕駛「穩成11號」漁船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廣東省某島,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之代價,分別購得如附表一編號4-8、11-15所示漁獲後,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船舶之船艙內,嗣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8、11-15所示進港日期,運送上開漁貨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因認被告李啟民除犯上述經認定有罪之懲治走私條例罪外,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張國雄、彭文泰、洪順利、吳三良、顏國慶、鍾坤明、呂喜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⑵高雄市100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漁業執照、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及查獲漁獲照片等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8、11-15所示期間,先後受僱於船長張國雄、顏國慶等人,而分別擔任「穩成11號」船員,並於附表一編號1、4-8、11-15所示出海作業時間,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之代價,分別購得如各該附表所示漁產品後,隨即載運該等漁獲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等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期間均僅係單純以每月固定薪資先後受僱於船長顏國慶、張國雄等人,上開各該航次之航程及目的地均係由船長決定,伊僅係依船長指揮於各該漁船上服勞務,對於各該航次是否有進入大陸地區、所購得之漁獲是否在大陸地區所購得等細節,伊均無從得悉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8、11-15所示期間,先後受僱於各該附表所示漁船之船長顏國慶、張國雄等人,並於上開附表所示出港時間,分別駕駛「穩成11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出海作業期間內,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之代價,分別購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漁獲後,隨即載運該等漁獲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等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卷附上開各航次之高雄市10
0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漁業執照、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及查獲漁獲照片等件可佐(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146號部分:見該案卷警卷第1至2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2頁、第45至91頁,院一卷第175頁;99年度訴緝字第148號部分:見該案卷警卷第1至2頁、第30至35頁、第38至79頁;99年度訴緝字第151號部分:見該案卷警一卷第24至32至36頁、第39至60頁、第80至81頁、第84至94頁、第101至102頁,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4頁、第117至122頁、第127至130頁,警二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8至67頁,偵二卷第19頁,院二卷第
203至208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4-8、11-15所示各航次部分,經原審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調取「穩成11號」漁船於各該航次期間航程紀錄器(VDR)之航跡圖資料,並送請內政部地政司進行判別後,固可認定「穩成11號」漁船於上開11航次期間分別航行進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座標之大陸地區內之事實,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
2月10日漁二字第0981201882號函覆暨檢附之航跡圖、內政部99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90147451號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訴緝字151號卷院一卷第57至65頁,院二卷第199頁),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準此,如未經許可,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而被告僅為「穩成11號」漁船之船員,已如前述,其既非上開漁船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本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規定船長、船舶所有人或營運人身分犯罪主體之要件。
(三)況且,規劃並決定漁船之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理應屬船長之權限,此由證人即「穩成11號」船長顏國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5年12月至96年9月擔任穩成11號船長職務,被告李啟民及鍾坤明等人則均為船員,漁船開至何座標經緯度及是否靠岸均是由我決定,無庸徵求其他船員同意,我也很少告知船員行駛目的地之經緯度,我沒有講的話,船員也不知道漁船行駛至何海域,船員應該也不知道漁船是否進入大陸海域」等語(見99年度訴緝字第
146號卷院二卷第103至105頁),及證人彭文泰証述:「我擔任「穩成11號」輪機長職務,二車(即副輪機長或輪機員)李啟民,…多待在機艙內」(見99年度訴緝字第
146號卷之警卷第10頁)、證人吳三良証述:「我擔任「穩成11號」船員職務,大車彭文泰、二車李啟民…,我只知道是在外海接駁,經緯度要問船長」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6頁),益足佐徵;另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身為船員之被告有參與本次航行路徑及出海作業地點之規劃,或對本次航線及作業地點有決定權或共同決定權,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穩成11號」船長張國雄(附表一編號
1部分)、顏國慶(附表一編號4至8、11至15部分)間就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一事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穩成11號」漁船確有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分別與船長張國雄、顏國慶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⑴按實際上漁船航行目的地固多由漁船船長決定,船員於登
船出航前,應會詢問航行目的地,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10幾年之跑船經驗,其航行經驗應屬豐富,對漁船航程、航向及行經水域等,自知之熟稔;復衡以漁船航行數十日,一般均由船長及船員輪流駕駛,以便休憩,此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肯認,則焉有駕船者不知船行航向及抵達地之理。
⑵95年12月至96年9月擔任「穩成11號」船長之顏國慶於審
理中雖證稱:漁船開至何座標經緯度及是否靠岸均是由伊決定,伊沒有講的話,船員也不知道漁船行駛至何海域,船員應該也不知道漁船是否進入大陸海域等語,然證人顏國慶因本件附表一編號4-15所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審理中,是其證詞難免有所迴護,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附表一編號1所示航次中,於「穩成11號」漁船擔任廚師
及船員之洪順利、吳三良,就渠犯行已於審理中自白,則被告李啟民應與洪順利、吳三良等人同對於該次航行之海域已達大陸地區領海乙情有所知悉。被告李啟民既已知悉,卻仍未阻止共同被告張國雄等人將「穩成11號」漁船航向大陸地區,實難謂被告李啟民與張國雄等人就上開犯行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⑷附表一編號1所示航次之船長既為張國雄而非顏國慶,則
原審以證人顏國慶之證詞,遽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難謂妥適。惟查:
①被告雖有跑船10幾年之經驗,然並未擔任過船長,而係
於附表一編號1、4-8、11-15之航次擔任輪機員員(見99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卷之警卷第16頁、99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卷之警一卷第19頁,及證人洪順利證詞,見同一警卷第22頁),其縱有於船長休憩時,代替船長開船,惟其就此稱:「關於進入大陸地區領海部分,我當時則不知道,確實的經緯度也不清楚,因為當時船都是由船長指揮駕駛」、「船長有時會叫我開船,他都指定我照儀器上指示的線去開,儀器上指示的線開往何處我也不知道,儀器上並沒有顯示大陸地區的位置,我也不知道經緯度顯示的內容為何」(分見99年度訴緝字第14
6號卷第68、85頁)等語,本院審酌其為國中畢業,並未接受專業海事教育,復未有擔任過船長之實際經驗,故尚難以其跑船時間達十幾年,遽行推認其有與船長相同之知識、能力、經驗,可以於茫茫大海中辨識船隻航向及是否已經進入大陸地區,從而,認定其上開所稱,尚合於經驗、論理法則,應屬真實。
②而證人顏國慶前揭有關船長、船員工作內容分派之證詞
,核與證人彭文泰、吳三良上揭証述(見参、無罪部分
三、㈢所載)相符,是證人顏國慶前揭證詞應無故意迴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處,檢察官以證人顏國慶因本件附表一編號4-15所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審理中,遽認其證詞難免迴護被告,尚屬無據。
③按所謂「認罪」,即被告請求就檢察官起訴之某罪名為
有罪判決之意,屬被告直接對於發生刑事實體法效果之「罪」與「刑」所為之意思表示,其間並不以「事實」或「證據」作為必要基礎,故「認罪」,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自白不同,不能望文生義而解釋為「承認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航次中,於「穩成11號」漁船擔任廚師及船員之洪順利、吳三良雖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細譯其等2人之陳述,洪順利、吳三良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洪順利猶稱:「有無到(中國)領海我也不清楚」(見98年度訴字第208號卷第252頁),吳三良猶稱:「本件有些確實是自己抓的」(見同上卷第251頁),其
2人嗣後雖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同上卷第252頁),可能為免訟累,或為求較低刑度,所為之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其表示認罪即係對犯罪情節已有自白,是以檢察官認,洪順利、吳三良已於審理中自白,得為被告李啟民犯行之佐證云云,容有誤會。
④此外,證人顏國慶前揭有關船長、船長工作內容分派之
證詞,係基於其船長身分所為之陳述,而漁船上船員任務之分派,大同小異,是原判決引用證人顏國慶前揭有關船長、船長工作內容分派之證詞,作為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航次無違反兩岸條例之證據,論理上並無不妥,且參與該航次之證人彭文泰、吳三良所述亦與證人顏國慶相符(詳見参、無罪部分三、㈢所載),堪信證人顏國慶証述應屬實在,從而,檢察官認,原審以證人顏國慶並非附表一編號1航次之船長,其證詞不可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被告有上開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部分無罪部分,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9、10及附表二所示之關於被告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之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第14頁檢察官上訴書第一項載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8、11-15部分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檢察官嗣雖以電話向原審法官表示:「係針對被告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經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100年11月30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第17頁),惟檢察官係於100年10月19日收受原審判決後之第42日始為此意思表示,已逾原判決之上訴期間,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之規定不合,其此部分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之上訴。故附表一編號2、3、9、10及附表二所示之關於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之犯行,本院不得併為實體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出港日期│漁船名稱│作業漁區│漁產品│數量│備註│││││(抵達大陸地區││(公斤)│││├────┼──────┤之經緯度)││││││進港日期│出海人員│││││├──┼────┼──────┼───────┼────┼──────┼──────┤│1│97.2.13│穩成11號│福建省東山島附│ 巴郎魚 │49,430│偵查案號:││││(CT6-0584)│近海域(北緯23│││97年度偵字第││├────┼──────┤度45分、東經├────┼──────┤9405號│││97.3.5│船長:張國雄│117度30分)│ 小管 │5,620│││││船員:彭文泰│├────┼──────┤原審案號:││││李啟民││軟絲│230│99年度訴緝字││││洪順利│├────┼──────┤第146號││││吳三良││瓜仔魚│3,260││││││├────┼──────┤││││││總重│58,54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漁產品欄及數量欄所示││漁產品均沒收。│├──┬────┬──────┬───────┬────┬──────┬──────┤│2│97.1.02│穩成11號│東經117度50分│黑蟹│22,66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30分│││97年度偵字第││├────┼──────┤├────┼──────┤5892號│││97.1.19│船長:張國雄││小管│29,162││││(起訴書│船員:彭文泰│├────┼──────┤原審案號:│││誤植為97│李啟民││ 花枝 │4,320│97年度訴緝字│││.2.19)│洪順利│├────┼──────┤第147號││││吳三良││扁魚│27,868││││││├────┼──────┤││││││紅魚│11,793││││││├────┼──────┤││││││大蝦│570││││││├────┼──────┤││││││大蝦去頭│1,575││││││├────┼──────┤││││││扁 市仔 │52││││││├────┼──────┤││││││總重│98,00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漁產品欄及數量欄所示││漁產品均沒收。│├──┬────┬──────┬───────┬────┬──────┬──────┤│3│96.12.07│穩成11號│東經118度30分│海大蝦│12,435│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30分│││97年度偵字第││├────┼──────┤├────┼──────┤5431號│││96.12.30│船長:張國雄││章魚│4,145│││││船員:彭文泰│├────┼──────┤原審案號:││││李啟民││瓜仔魚│4,965│97年度訴緝字││││洪順利│├────┼──────┤第149號││││吳三良││巴郎魚│13,845││││││├────┼──────┤││││││紅新娘│16,230││││││├────┼──────┤││││││扁魚│3,500││││││├────┼──────┤││││││黑蟹│39,320││││││├────┼──────┤││││││小卷│4,710││││││├────┼──────┤││││││總重│101,15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漁產品欄及數量欄所示││漁產品均沒收。│├──┬────┬──────┬───────┬────┬──────┬──────┤│4│95.12.29│穩成11號│東經116度30分│三目蟹│6,3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1度30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96.01.06│船長:顏國慶│經緯度:東經│蟹腳│3,600│號││││船員:李啟民│117度32分,北├────┼──────┤││││鍾坤明│緯23度45分)│蟹管肉│2,970│原審案號:││││呂喜│├────┼──────┤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章魚腳│1,800│第151號│││││├────┼──────┤││││││總重│14,67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5│96.01.08│穩成11號│東經116度30分│三目蟹│1,8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1度50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96.01.24│船長:顏國慶│經緯度:東經│小管│7,200│號││││船員:李啟民│117度32分,北├────┼──────┤││││鍾坤明│緯23度45分)│ 市仔身 │6,300│原審案號:││││呂喜│├────┼──────┤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大蝦│1,200│第151號│││││├────┼──────┤││││││蟹管│900││││││├────┼──────┤││││││總重│17,40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6│96.03.10│穩成11號│東經116度30分│軟絲│4,5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1度50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96.03.22│船長:顏國慶│經緯度:東經│小管│10,800│號││││船員:李啟民│117度32分,北├────┼──────┤││││鍾坤明│緯23度45分)│三目蟹│9,000│原審案號:││││呂喜│├────┼──────┤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花蝦│640│第151號│││││├────┼──────┤││││││總重│24,94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7│96.05.12│穩成11號│東經115度30分│蝦猴│13,5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10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96.05.22│船長:顏國慶│經緯度:東經│日月貝│90│號││││船員:李啟民│117度32分,北├────┼──────┤││││鍾坤明│緯23度45分)│目孔│15,300│原審案號:││││呂喜│├────┼──────┤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沙條魚│180│第151號│││││├────┼──────┤││││││市仔│3,600││││││├────┼──────┤││││││咬狗魚│90││││││├────┼──────┤││││││大蝦│800││││││├────┼──────┤││││││小管│2,700││││││├────┼──────┤││││││總重│36,26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96.06.06│穩成11號│東經117度50分│小管│22,5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10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8│96.06.17│船長:顏國慶│經緯度:│木瓜螺│180│號││││船員:李啟民│96.6.8:東經11├────┼──────┤││││鍾坤明│4度2分,北緯│花枝│9,000│原審案號:││││呂喜│22度17分;96.6├────┼──────┤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12:東經116│沙條│900│第151號│││││度2分,北緯22├────┼──────┤│││││度35分;96.6.│市仔│10,800││││││13:東經117度├────┼──────┤│││││32分,北緯23度│總重│43,380││││││45分)││││├──┴────┴──────┴───────┴────┴──────┴──────┤│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9│96.06.29│穩成11號│東經117度30分│章魚│7,2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08分│││96年度偵字第││├────┼──────┤├────┼──────┤29919、29956│││96.07.05│船長:顏國慶││花九母│5,400│號││││船員:李啟民│├────┼──────┤││││鍾坤明││比目魚│4,500│原審案號:││││呂喜│├────┼──────┤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目孔│5,400│第151號│││││├────┼──────┤││││││海鰻│540││││││├────┼──────┤││││││紅魚│450││││││├────┼──────┤││││││ 蝦仔 │160││││││├────┼──────┤││││││盤仔│1,800││││││├────┼──────┤││││││總重│25,45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10│96.07.06│穩成11號│東經117度30分│金線│10,8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05分│││96年度偵字第││├────┼──────┤├────┼──────┤29919、29956│││96.07.15│船長:顏國慶││沙條│180│號││││船員:李啟民│├────┼──────┤││││鍾坤明││白口│5,400│原審案號:││││呂喜│├────┼──────┤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鮸魚│180│第151號│││││├────┼──────┤││││││小管│4,500││││││├────┼──────┤││││││黑鯧│2,700││││││├────┼──────┤││││││花枝│6,480││││││├────┼──────┤││││││螺│270││││││├────┼──────┤││││││軟絲│4,500││││││├────┼──────┤││││││ 郭魚 │720││││││├────┼──────┤││││││總重│35,73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11│96.07.16│穩成11號│東經117度20分│小管│4,5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00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96.07.23│船長:顏國慶│經緯度:東經│虎鰻│180│號││││船員:李啟民│117度32分,北├────┼──────┤││││鍾坤明│緯23度45分)│白口│5,400│原審案號:││││呂喜│├────┼──────┤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肉魚│6,300│第151號│││││├────┼──────┤││││││白帶魚│5,400││││││├────┼──────┤││││││目孔│3,600││││││├────┼──────┤││││││市仔│2,700││││││├────┼──────┤││││││厚殼蝦│180││││││├────┼──────┤││││││總重│28,26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12│96.07.24│穩成11號│東經117度55分│小管│5,4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05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96.07.31│船長:顏國慶│經緯度:東經11│白口│4,500│號││││船員:李啟民│7度32分,北緯├────┼──────┤││││鍾坤明│23度45分)│小紅魚│4,500│原審案號:││││呂喜│├────┼──────┤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白帶魚│3,600│第151號│││││├────┼──────┤││││││赤筆│2,700││││││├────┼──────┤││││││肉魚│3,600││││││├────┼──────┤││││││蝦猴│720││││││├────┼──────┤││││││白蝦│661.5││││││├────┼──────┤││││││總重│25,681.5││├──┴────┴──────┴───────┴────┴──────┴──────┤│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13│96.08.10│穩成11號│東經116度20分│花狗母│10,8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10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96.08.21│船長:顏國慶│經緯度:96.8.│市仔│1,800│號││││船員:李啟民│13:東經114度├────┼──────┤││││鍾坤明│11分,北緯22度│軟絲│2,700│原審案號:││││呂喜│17分;96.8.16├────┼──────┤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東經117度32│虎鰻│90│第151號│││││分,北緯23度45├────┼──────┤│││││分)│盤仔│4,500││││││├────┼──────┤││││││肉魚│1,800││││││├────┼──────┤││││││小紅魚│3,600││││││├────┼──────┤││││││九母│6,300││││││├────┼──────┤││││││總重│31,59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14│96.08.22│穩成11號│東經117度30分│小管│5,40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15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96.08.31│船長:顏國慶│經緯度:96.8.2│白口│3,600│號││││船員:李啟民│4:東經114度1├────┼──────┤││││鍾坤明│1分,北緯22度1│軟絲│3,600│原審案號:││││呂喜│7分;96.8.29:├────┼──────┤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東經117度32分│小紅魚│4,500│第151號│││││,北緯23度45分├────┼──────┤│││││)│盤仔│3,600││││││├────┼──────┤││││││黑鯧│450││││││├────┼──────┤││││││午仔魚│2,700││││││├────┼──────┤││││││白帶魚│3,600││││││├────┼──────┤││││││總重│27,450││├──┴────┴──────┴───────┴────┴──────┴──────┤│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15│96.09.04│穩成11號│東經116度20分│鳳螺│19,920│偵查案號:││││(CT6-0584)│北緯22度30分│││96年度偵字第││├────┼──────┤(抵達大陸地區├────┼──────┤29919、29956│││96.09.15│船長:顏國慶│經緯度:96.9.8│小卷│88,180│號││││船員:李啟民│:東經114度38├────┼──────┤││││鍾坤明│分,北緯22度18│白帶魚│9,070│原審案號:││││呂喜│分;96.9.5:東├────┼──────┤99年度訴緝字││││彭文泰│經117度36分,│總重│117,170│第151號│││││北緯23度31分;││││││││96.9.8:東經11││││││││5度52分,北緯││││││││22度39分)││││├──┴────┴──────┴───────┴────┴──────┴──────┤│處刑欄:李啟民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漁產品欄及數量欄所示││漁產品均沒收。│└─────────────────────────────────────────┘附表二(未據上訴):
┌──┬────┬──────┬───────┬────┬──────┬──────┐│編號│出港日期│漁船名稱│作業漁區│漁產品│重量│備註│││││││(公斤)│││├────┼──────┤││││││進港日期│出海人員│││││├──┼────┼──────┼───────┼────┼──────┼──────┤│1│97.5.24│福穩號│東經118度30分│角蝦│1,152│偵查案號:││││(CT5-1455)│北緯22度30分│││97年度偵字第││├────┼──────┤├────┼──────┤19572號│││97.6.11│船長: 廖世棟 ││下雜魚│66,130││││(起訴書│船員: 馬聰 致│├────┼──────┤原審案號:│││誤植為96│李啟民││大蝦│2,400│99年度訴緝字│││.6.11)│吳三良│├────┼──────┤第148號││││││小卷│11,210││││││├────┼──────┤││││││小蝦│22,140││││││├────┼──────┤││││││蟹身│5,710││││││├────┼──────┤││││││紅魚│3,858││││││├────┼──────┤││││││蟹腳│5,450││││││├────┼──────┤││││││總重│118,050││├──┼────┼──────┼───────┼────┼──────┼──────┤│2│97.3.2│福穩號│東經118度30分│瓜仔魚│4,330│偵查案號:││││(CT5-1455)│北緯22度30分│││97年度偵字第││├────┼──────┤├────┼──────┤13383、16020│││97.4.8│船長:廖世棟││章魚│2,520│、16021號││││船員: 馬聰致 │├────┼──────┤││││李啟民││三目蟹│3,601│原審案號:││││吳三良│├────┼──────┤99年度訴緝字││││││大蝦│6,000│第150號│││││├────┼──────┤││││││黑蟹身│21,920││││││├────┼──────┤││││││扁魚│35,069││││││├────┼──────┤││││││黑蟹腳│650││││││├────┼──────┤││││││小蝦│1,050││││││├────┼──────┤││││││巴朗魚│10,570││││││├────┼──────┤││││││總重│88,910││├──┼────┼──────┼───────┼────┼──────┼──────┤│3│97.4.10│福穩號│東經118度30分│三目蟹│9,005│偵查案號:││││(CT5-1455)│北緯22度30分│││97年度偵字第││├────┼──────┤├────┼──────┤13383、16020│││97.4.27│船長:廖世棟││花蝦│11,260│、16021號││││船員:馬聰致│├────┼──────┤││││李啟民││小卷│13,194│原審案號:││││吳三良│├────┼──────┤99年度訴緝字││││││扁魚│31,660│第150號│││││├────┼──────┤││││││市仔│3,450││││││├────┼──────┤││││││紅魚│10,111││││││├────┼──────┤││││││大蝦│5,990││││││├────┼──────┤││││││總重│84,670││├──┼────┼──────┼───────┼────┼──────┼──────┤│4│97.5.03│福穩號│東經118度30分│小卷│105,550│偵查案號:││││(CT5-1455)│北緯22度30分│││97年度偵字第││├────┼──────┤├────┼──────┤13383、16020│││97.5.22│船長:廖世棟││ 馬加魚 │10,120│、16021號││││船員:馬聰致││││││││李啟民│├────┼──────┤原審案號:││││吳三良││││99年度訴緝字││││││總重│118,050│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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