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煒輔佐人即被告之姊樊錦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煒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謝錦煒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郭景忠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偵查審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錦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謝錦煒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被告之姊樊錦瑛係本案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始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之輔佐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謝錦煒係以駕駛計程車搭載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 黃鐘正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郭景忠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0012號偵查卷第77頁),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因業務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且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重,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之妻 詹靜雯 等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期限,依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支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