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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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鍾佳倫於肇事後,於 歐陽佳昕 急救之醫院向據報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卷第19頁背面、第23頁)」、「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被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理應於車輛行駛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於此,不慎撞及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肇事現場自用小貨車照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被害人急救之醫院向據報處理之警員承認並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859號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貨車司機,經常在路上駕車送貨,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天色、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於駕駛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過失情節重大,而被害人年僅約16歲,人生正要開始起飛,在其行走人行穿越道而無任何違規過失的情況下,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被告自應予重懲,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