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28號原告 呂永發 被告 周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結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而雙方個性不合,無法和睦相處。被告曾到卡拉OK上班,在外交男友,每天凌晨三點才回家,還曾竊取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以購買機車,另外每次行房都要求付款,甚至還要原告將所有存款寄回被告老家助其購屋。原告要求協議離婚,被告竟要求原告支付100萬元始同意離婚。原告前於99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被告到庭表示願與原告同居,兩造乃成立訴訟上和解,但被告並未履行;原告再於100年間訴請離婚,於宣判前被告哭著要求原告原諒,原告乃撤回訴訟,然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就連其在外工作、居住處所及交友狀況,都不讓原告知道。兩造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再無維繫婚姻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間結婚,原告雖天性粗俗、性格偏激,但念其本性不壞,且對被告多有關照,被告其實對原告是心存感激的。兩造年齡差距較大,被告平日在晶華酒店房務部上班,工作非常辛苦,每天下班就回家煮飯等原告返家用餐,偶爾去泡湯較晚回家,原告不知體恤,反而大聲粗言辱罵,被告偶爾到老鄉家睡覺,亦被誣指去找男友,傷害被告人格尊嚴。兩造當初結婚時,被告懷抱希望離鄉來台,認為原告會履行其婚前承諾,善待被告、購贈新摩托車、每天賺取收入交給被告,並於二年後幫助被告在大陸購屋,但原告竟推拖拒不履行承諾,甚至要求兩造在行房後,方給付被告零用金,被告雖然感到難堪,但也只能接受。兩造結婚4年多,被告在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已經習慣台灣生活及風土人情,而長期與大陸家鄉脫節,若離婚後返鄉恐難以維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婚字第32號、100年度婚字第309號卷宗無訛,堪認為真實。而被告所辯各節,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91號、100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卷宗屬實,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婚後未有良好情感交流,雙方溝通不良,短短4年婚齡,就有2年以上到法院相互控訴,彼此信任基礎完全瓦解,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重大破綻。本院前曾安排專家諮詢,原告經通知後按時到院接受諮詢,表示願與被告對話,被告則屢經通知不理,此有本院調解服務紀錄表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已無意願與原告做任何形式之溝通,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