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營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101年度執字第4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營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營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不得易科罰金者,即不得適用該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同條第8項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所定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持有第二級毒│有期徒刑│100年10│臺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101.2.21│同前│101.3.12│││品純質淨重20│8月(不│月20至21│100年度毒偵│方法院100││││││公克以上│得易科罰│日│字第22910號│年度審訴字│││││││金)│││第341號││││├──┼──────┼────┼────┼──────┼─────┼─────┼────┼─────┤│2.│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100年8│板橋地檢署│臺灣臺北地│101.6.29│同前│101.7.30│││品│3月(得│月22日│101年度撤緩│方法院101│││││││易科罰金││毒偵字第17號│年度審簡字│││││││)│││第617號││││├──┼──────┼────┼────┼──────┼─────┼─────┼────┼─────┤│3.│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100年9│板橋地檢署│臺灣臺北地│101.6.29│同前│101.7.30│││品│4月(得│月24日│101年度撤緩│方法院101│││││││易科罰金││毒偵字第17號│年度審簡字│││││││)│││第6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