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東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東明因肇事逃逸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潘東明因肇事逃逸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罪質、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按: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各1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9年9月24日),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並未表示特別之意見(按:受刑人於定執行刑調查表之意見陳述欄並未勾選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現年約67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