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玉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黃玉鳳因犯附表所示參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玉鳳(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惟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指認人也重覆(意指:其販賣之毒品對象有多罪均為同一人之情形),然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顯然過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6所示36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抗告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執聲卷)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抗告人如附表所示36罪,原審定應執行刑20年6月,雖在規定範圍之內。然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36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17所示17罪(即編號1至3依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各1罪;編號4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罪;編號5至6為轉讓第1級毒品共2罪;編號7至17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1罪),前經本院(合議庭成員相同)參酌抗告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均於108年6月至109年3月間所犯)、罪質相同或類似、販賣金額僅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且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係於109年4月21日為警查獲前所犯,而給予抗告人較大幅度刑期寬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執聲卷所附資料)。又因抗告人於108年9月12日至109年3月24日間亦另犯附表編號18至3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19罪(按:編號19、21、23至32、35至36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8、20、22、33至34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及111年度訴字第19號合併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此該案刑事判決書(見執聲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該案判決書所載,可知抗告人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均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間)、罪質相同或類似、各次販賣金額亦僅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且均係該案於109年3月25日為警查獲前所犯,亦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36罪,於各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認罪在案,顯有悔改之意,節省司法資源,此與無視客觀證據已明、仍一再爭辯之其他案件被告相較,可謂節省相當多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36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該36罪均於108年6月至109年3月間所犯)、罪質相同或類似,各次販賣金額均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獲利不多(參見卷附各判決書所載),且抗告人如附表編號7至3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是警方於109年3月25日查獲前所犯,足認抗告人係於相近之數月內為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但礙於檢警蒐證、偵辦之進度等客觀因素,而先後起訴,致法院為數案判決,此與有些販毒者於其販毒犯行為警查獲後,於案件尚在偵審期間又一再犯案之情形有別,衡情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宜適度寬減、調和。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同樣可以再給予抗告人較大幅度之刑期寬減,並考量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抗告人現年約46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以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執行刑較為妥適,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亦有過重,稍欠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刑期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