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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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13號原告翁OO
翁OO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翁OO被告陳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甲○○2人之母丙○○與被告原有婚姻關係,嗣後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8日與被告離婚,而原告之母丙○○分別於106年3月31日生下原告乙○○、於107年
6月11日生下原告甲○○,原告之母丙○○受胎時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乙○○、甲○○因而均受婚生推定,戶政機關並將原告乙○○、甲○○2人之父親登記為被告,惟實際上,原告乙○○、甲○○2人並非被告之子女,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前述戶政機關登記與事實不符,而此事實有待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確認。為此,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可以證明,並有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以補充證明,再參照親子鑑定報告結論分別記載:「⒈不能排除乙○○與吳OO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亦即『吳OO是乙○○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倍。⒊也就是乙○○與吳OO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以上」,以及「⒈不能排除甲○○與吳OO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亦即『吳OO是甲○○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0倍。⒊也就是甲○○與吳OO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
9.999999%以上」等語明確,有前述親子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以佐證,足認原告乙○○、甲○○2人應係其等之母丙○○自訴外人吳OO受胎所生,被告丁○○與原告乙○○、甲○○2人均無血緣關係。此外,並無任何反證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乙○○、甲○○2人與被告丁○○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來否認前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綜合前述所有事證,就可以認定原告乙○○、甲○○2人與被告丁○○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本件原告乙○○、甲○○2人都是在111年6月27日前述親子鑑定報告出來後始能確定知悉其等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則原告乙○○、甲○○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屬未逾上述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乙○○、甲○○2人於上述法定期間內,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乙○○、甲○○非其等之母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最後,原告乙○○、甲○○2人固然並非其等之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但是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確認以還原其真相,所以原告乙○○、甲○○2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基於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屬於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此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在此一併說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伊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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