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昱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並無5年內三犯酒駕情形,對於易刑處分之反應,自較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5年內三犯之犯罪密集者為明顯,倘准抗告人易刑處分已可達矯治之效。而抗告人本次吐氣酒精濃度為0.31mg/l,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符合前揭「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但書第2點可易科罰金之情形,惟檢察官與原審均未審酌於此,仍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亦未就不准之具體理由詳加說明,其裁量是否全無瑕疵容有疑義。又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案發時係於高雄市大樹區住家附近某超商内飲用酒類,一時失慮貪圖方便騎乘機車返家、距離甚短,難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且抗告人本次沒有肇事、家境清苦,尚有兩名分別9歲、5歲幼兒及67歲母親須抗告人照顧。綜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4月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該案於111年7月16日確定後,送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5593號案件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略以:抗告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3次,本次酒駕距上次犯行不到4年,足見其自律能力不佳、心存僥倖且守法意識薄弱,而歷次酒駕紀錄有開車擦撞肇事、自撞路旁人行道受傷之危險駕駛情形…理應知悉酒駕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有重大危害,仍執意為之,不知悔改,經審酌後認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遂通知抗告人於111年9月13日到案執行。而抗告人於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49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陳述意見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31日以雄檢信岸111執5593字第1119066264號函覆略以:「…本署審核僅需考量得否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無庸考量家庭因素;…橋頭地檢曾就台端(即抗告人)第2次酒駕,於108年10月9日准予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然台端未滿3年又再犯本件酒駕,實難見如准許台端聲請易科罰金,有何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9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案執行影卷可憑。
㈡、抗告人雖據前詞聲明異議暨提起抗告,惟查: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抗告人犯本案前,已於101年6月、107年6月間共計2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各判處罰金刑75,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分別以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詎抗告人又於111年4月1日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此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足見抗告人經前開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抗告人再犯,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⒉抗告人雖稱:其家中尚有2名幼兒及年邁67歲母親需仰賴其照
顧,家境非常清苦等語。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抗告人所陳縱係屬實,此事由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至抗告人主張其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第2點情形等語,然細繹該標準係針對「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情況所研議之標準,惟抗告人事實上並無「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情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亦非以抗告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為由。因此,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暨提起本件抗告,均難認有據。
㈢、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知各級檢察署關於受刑人酒駕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或發監標準,雖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即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及同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之別(即將上開函文說明二㈠相關內容修正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此函經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覆臺灣高檢署准予備查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知所屬各級檢察署辦理)。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妥適裁量,此不因上述函文之部分內容修正而作不同解釋。換言之,受刑人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仍可易科罰金;若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但如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而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應僅係供檢察官判斷得否易科罰金之參考,並未完全排除檢察官依個案為妥適裁量之空間,亦非未於5年內三犯此罪、或符合其中但書所列各情即當然准予易科罰金。依此,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抗告人前案紀錄(含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酒後騎機車自撞路旁人行道而受傷之情形)及本件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倘不發監執行本件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復參諸抗告人本件犯行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身上散發酒氣、且未依規定配戴口罩,為警攔檢查悉上情,足見抗告人不僅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高度危險性,可見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並無法讓抗告人記取教訓,期待本件藉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又抗告人係經警適時攔查而未能繼續行駛,始避免後續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其酒後駕駛行為既增加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難據此即認本件抗告人之酒後駕駛行為輕微,故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具體審酌抗告人之本件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大小及特別預防之必要等情,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既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經檢察官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已詳述其得心證之具體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猶執前情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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