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54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景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惟原審及檢察官均未給予抗告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機會,致抗告人無從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聲請是否怠惰或違法裁量,又檢察官聲請意旨更無任何對於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而須逕以侵害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方式不可,有何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亦未告知抗告人有何不適為戒癮治療之原因,且原裁定亦未審查檢察官如何行使裁量權、在附戒癮條件緩起訴處分及聲請觀察勒戒間,其選擇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使實務運作上檢察官於被告因故意犯他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然觀察勒戒裁定事實上剝奪人身自由,法院為該裁定時不僅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審酌戒癮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實質上等同對抗告人有罪推定,直接認定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認抗告人將受有罪判決,而不適為緩起訴處分,卻未審酌最後審理結果不必然即受徒刑之執行,戒癮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顯有違憲疑慮。況抗告人對施用毒品坦認不諱、犯後悔悟,已開始服用美沙東自為戒癮治療,且患有C型肝炎,目前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時程自民國111年年9月起至12月中為止,倘入監執行中斷治療,極高機率會演變為慢性肝炎、甚至肝硬化、肝癌,反之若完成療程有98%以上治癒率,且每人一生僅有一次機會可受國家補助治療C型肝炎,若自費費用高達200餘萬元,抗告人實無力負擔,一入監即形同放棄治療補助,且無法轉他院接續治療,C型肝炎恐無痊癒可能。基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戒癮治療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對於施用毒品初犯之處遇措施,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由檢察官擇一行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此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5月16日23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三街六本木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6月2日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2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㈡、抗告人雖據前情提起抗告,主張檢察官及原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審酌戒癮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實質上等同對其為有罪推定,且未審酌其目前之身體狀況,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⒈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1項)。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2項)」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不欲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時,則無訊問之規定。因此,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法院未開庭訊問被告,均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據此,本件檢察官未主動訊問抗告人是否適合戒癮治療,且原審於裁定前亦未調查其個人生活狀況及或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通知其以書面提出答辯,均難謂有違背法定程序,故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有違應調查事項未調查及漠視其聽審權之違誤,並無可採。
⒉又抗告人係於其另案之強盜案件假釋保護管期間為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檢察官亦非以其「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而未給予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之聲請書在卷可憑,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審酌戒癮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有無違反對其為有罪推定,認本件應暫停審理,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顯屬無據。至抗告人所稱其目前之身體狀況等情,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原審應調查審酌之情形,更不足以憑此認原裁定命其進行觀察、勒戒有何疏誤。況抗告人於入所(監)前,倘有不宜入所進行觀察、勒戒之情形,監所自會拒絕收監,且監所設有衛生單位,掌理事項包括受執行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戒護住院或醫治等事項,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執行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抗告人所述之疾病狀況,與是否准許進行觀察、勒戒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視抗告人之實際身心狀況,給予適當醫療照顧之問題,故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應改以戒癮治療方式為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