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所示之宣告緩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撤銷),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4月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與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內、外部界限範圍(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2至3部分,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以及編號2至3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已獲得相當之寬典,整體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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