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陳家宏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乙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更因此失控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及他人住宅大門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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