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聲請人 余秀如 相對人 陳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30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154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岡再簡字第2號對於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岡聲字第4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3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嗣本院100年度岡再簡字第2號、100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就前揭再審之訴事件分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嗣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並未行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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