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春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地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4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年3月20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經上訴人即被告之母親邱戴春梅收受,被告嗣於101年3月3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61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事。…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定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