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金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金蓮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行車前汽車煞車效能應合於檢驗規定且調整有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檢查,即於民國100年7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縣○○○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二段之交叉路口之際,因自小客車之煞車失去功能,適有 洪文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在前方停等紅燈,遭後方孫金蓮撞上後,洪文全復往前推撞同向停等紅燈之 鄭榮茂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孫金蓮駕駛之上開車輛又追撞鄭榮茂騎乘之機車(鄭榮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洪文全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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