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非訟代理人 尤淑玉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高邱貴英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於98年5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於93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
事庭99年7月19日雄院高98司繼司切字第2077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且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 高勝雄 、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 高啟能 、 高玉琳 及孫子女 陳有成 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胞妹 邱秋英 於98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以雄院高98司繼司切字第2077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胞弟 邱逢興 於98年度司繼字第2128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以雄院高98司繼司切字第2128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128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姐 邱梅英 迄今均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邱梅英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