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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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82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清富於民國100年11月4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麗晶大樓」大廳,因欠繳社區管理費事宜與上開大樓管理員 董帝惠 發生言語爭執,董帝惠遂電請上開大樓副主任管理委員 賴惠貴 到場處理,賴惠貴到場後,趙清富竟於上開大樓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辱罵賴惠貴,足以貶損賴惠貴之名譽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5月8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28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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