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23、22024、29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7年8月上旬受共犯 吳建鴻 (原名 張銘晏 ,與下載 吳中文 、 何順鴻 〈原名 何致遠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邀約,與吳中文、何順鴻、吳建鴻、(成年男子)「正哥」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允諾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2,557.5公克)以隨身夾帶自臺中搭機前往香港,交付接應者之方式,運輸毒品出境,嗣於出境前經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查獲之初,即107年8月3日第一次及翌(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均未表示係配合警方辦案,並供稱準備好後反悔想將綁在身上之毒品拆下,於偵訊中亦坦承係受金錢誘惑所以同意運毒,足見其行為之初,確有因欠債為本件運毒報酬所誘惑,而為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其後因害怕而反悔,始積極聯繫警員 張正儀 ,嗣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共犯吳建鴻之供述,被告於107年7月底亦曾運輸毒品前往香港,且被告在此之前確曾短期出境至香港,其應熟悉短時間內即可來回港臺完成運輸行為,否則當無在張正儀告誡不得參與犯行,且檢察官未給予證人保護下,猶與吳建鴻商討細節,其心存僥倖欲夾帶毒品出境獲利,復慮及風險甚高,始向警方求助中止犯行,原判決就上開證據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未詳敘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載明:㈠被告於案發前之000年0月0日以秘密證人A1身分製作檢舉筆錄,向警方舉報並指認共犯吳建鴻( 阿海 )、何順鴻,警方因此明確知悉可能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起迄地點、方式、訂購機票處所等詳細計畫及共犯住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節,則倘被告意在成功運毒取酬,當嚴守犯罪計畫,防免警方追查,衡情殊無事前檢舉並詳述上情,徒增警方破案機會之理;㈡依卷附查獲當日(107年8月3日)被告分別與吳建鴻、警員張正儀之通訊軟體微信、LINE(下稱LINE)截圖,暨張正儀之供述,被告與吳建鴻會合前,多所拖延未決,而引發吳建鴻不滿;期間並與張正儀密切保持聯繫,明確告知行蹤、共犯作為及毒品位置等訊息,且不時向張正儀求援,完全無何一心圖夾帶毒品獲利,因慮及風險甚高始中途放棄,或仍心存僥倖,但為謀事發後自保而舉報之情事;㈢若非被告查獲當日遵從張正儀指示拖延時間,並即時告知共犯車號、所在旅館名稱及房號等關鍵訊息,單憑警力未必得於毒品出境前順利查獲本案,被告辯稱其想幫警方破案,尚非無據;㈣被告為協助警方破案,自當避免共犯起疑致事跡敗露,其因而允諾運輸毒品,並與吳建鴻商討報酬、探聽搭乘班機、接受吳中文綑綁毒品等,並無悖常情,難據此認其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觀犯意。至於張正儀於被告以LINE告知行蹤時,回以驚訝貼圖,或係有感於事情進展迅速、事態緊急具時效性,而非根本不知此事,無從認張正儀斯時始知被告參與本案,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認本件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主觀犯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理由甚詳,核其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其主觀之推測,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檢察官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稽之卷證,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已供稱:我是警方的線人,並在途中還有向警方求救,可以傳喚張正儀作證等語,法官諭知暫休庭,復庭後被告供稱:「(依照法官與檢察官聯繫,檢察官表示本件是你提出檢舉,並配合警方查緝及搜索,是否正確?)正確」、「(剛才為何說不是你配合警方?)因為我不懂法官說配合的意思」等語,嗣法院以被告係配合警方調查,難認有運輸毒品犯意為由,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將被告釋放(見第652號聲羈卷證物袋所附筆錄第2、4、6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即已陳明本案係配合警方,而非迄審理時始翻供;再依證人張正儀供稱:我有跟被告說移送是為了保護你,不可能不移送(見第一審卷㈢第199頁),與原判決關於被告供稱於警詢係配合警方而為供述,即非不可採信等旨之說明,並無不合,自無從以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未供述係配合警方辦案,逕認其嗣後所辯不可採信,即為其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在107年7月底,是否曾以相同方法運輸毒品至香港,與檢察官起訴之本件犯行無涉,復未主張2者具如何證據上之關聯性,原判決未為判斷說明,同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