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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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冠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157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冠賢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9、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於110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1年2月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江冠賢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9、1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於110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洗錢防制法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觀諸前案判決書所載:【江冠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至8日間,在「偏門收入」臉書社團瀏覽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李睿心 」之人所張貼關於「收車」之文章後,便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睿心」聯繫,得知「李睿心」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報酬收購金融帳戶,並經「李睿心」傳送簡章及影片,教導江冠賢以「避稅」名義徵求金融帳戶及如何製作虛假對話紀錄規避刑事責任,且『江冠賢於109年11月間曾提供自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而遭警示』,主觀上知悉「李睿心」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1日,以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老闆避稅可賺取每月3萬元…】等情,明顯可知,承辦法官於判決時已知悉受刑人另犯有後案乙情甚明。再者,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犯行之前所為,明顯係在短暫同一時期內相繼為之,而因先後起訴而有前、後案判決之情形,承辦法官於審理前案時,既已知悉審酌各情,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乃法官依職權審慎考量後所為之判斷,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觀之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除於前揭所述時間內相繼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外,並無再於其他時間有違法行為,且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之考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前、後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之罪,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