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8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文義務辯護人張家萍律師被告吳建鴻(原名 張銘晏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何 順鴻 (原名 何致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謝逸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23、22024、2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中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建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順鴻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中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吳中文猶不知悔悟,於107年1月間某日,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正哥 」之成年男子遊說,而依綽號「正哥」之指示找尋毒品夾帶人員(俗稱「鳥仔」),將毒品以人員隨身夾帶之方式,輸出至境外交予境外接應之人士,以藉此獲取報酬。吳中文於同年7月下旬某日,與友人何順鴻、吳建鴻談妥找尋人員夾帶毒品出境以牟利事宜。於107年7月下旬某日,綽號「正哥」之人交付吳中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吳中文協議由吳建鴻找尋毒品夾帶者。嗣吳建鴻於同年8月上旬,得知友人陳 為閔 (本院另行審結)缺錢花用,遂詢問 陳為閔 是否願意擔任毒品夾帶者,並允諾事成返臺後即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經陳為閔應允,吳中文、何順鴻、吳建鴻、陳為閔與綽號「正哥」之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第1點第3款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何順鴻為陳為閔代訂飛往香港之機票及當地住宿旅館。吳建鴻於107年8月3日上午,駕駛何順鴻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為閔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花沐蘭 精品旅館」219號房間與吳中文會合,由吳中文在上開房間內,將綽號「正哥」先前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膠帶、束帶綑綁在陳為閔之前胸、後背及藏放在鞋子之中,吳建鴻則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臺中國際機場,為陳為閔辦理報到手續,以利陳為閔搭乘同日16時55分之華信航空「AE1841號」班機飛往香港而將夾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綽號「正哥」之人所指示之接應者,擬藉此牟取不法利益。然警方因先前即接獲舉報,乃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上址汽車旅館查緝,當場在該旅館房間內查獲吳中文、何順鴻、吳建鴻及陳為閔等4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之本件運輸、走私毒品所使用之物品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吳中天、吳建鴻、何順鴻、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41至250、251、292、300、3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41至
249、292至300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等人、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天、吳建鴻、何順鴻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19至23、90、137至139、163至171、173、174、182、183、186至1
91、203至206頁、偵字第22024號卷第14至21、199、200頁、本院聲羈卷第4、5、18、19頁、本院偵聲卷第17、19、20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7頁、第30頁正面、第32頁正面、第71頁背面、卷二第101頁、262、263、307、3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中天、吳建鴻、何順鴻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為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至23、90、137至139、163至171、173、174、182、183、186至191、203至206頁、偵字第22024號卷第14至21、135至141、144至146、199、200、202、203頁、本院聲羈卷第4、5、18、19、31、32頁、本院審理卷一第27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卷二第171至173頁),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3張、被告何順鴻、吳中文之手機翻拍照片43張、被告吳中文、何順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乙份、扣案物品照片、花沐蘭精品旅館219號房入住(休息)登錄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AYS-175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扣案物品照片21張、同案被告陳為閔之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雄獅旅遊旅客資料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張正儀 於107年6月5日、107年8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被告吳建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持護照至機場之照片2張、被告吳中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行資料整理乙份、被告吳建鴻與同案被告陳為閔間微信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50張、被告吳建鴻、吳中文間微信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36張、扣案被告吳建鴻所有之手機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張正儀於107年8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旅行社購買機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同案被告陳為閔與被告吳建鴻間微信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61張、同案被告陳為閔所有之手機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107年8月6日採驗報告及照片、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8年6月4日雅區文字第1080012857號函及檢附同案被告陳為閔出境異動記事明細、役男線上申請短期出境導覽、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雄獅總法字第108060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張正儀於107年6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18、27至54、60、65至78、93、118、155至160、211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41至62、64至69、79、133、161至176、182至185頁、偵字第29047號卷第197至200頁、本院審理卷二第235至2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在卷可稽。
㈡、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10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之白色晶體10包(驗前總毛重合計2497.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49.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0.75公克,經取樣鑑析用罄共0.03公克、純度約87%)經檢出均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7797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偵字第22024號卷第252頁),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10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等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㈢、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出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中文尚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在同案被告陳為閔身上綁縛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起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運出國境即遭查獲,是核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同案被告陳為閔均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而各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行為各情,業如上述,則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同案被告陳為閔與明知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哥」之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為謀議,且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欲自臺灣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至香港之共同目的,故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陳為閔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事實,業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2024號卷第
252頁),然被告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進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吳中文前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吳中文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吳中文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吳中文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3人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中文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併遞減輕其刑。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吳中文雖於警詢中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泰 」、「正哥」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2023號卷第204至206頁),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經函覆稱,被告吳中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陳恆泰 」,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針對「陳恆泰」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駁回後,再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未發現「陳恆泰」有販毒相關事證,並未查獲相關毒品來源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3月26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80011296號函暨所附具之員警張正儀於108年3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08年8月1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80031050號函暨所附具之員警張正儀於108年8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40、141、229、230頁),尚難認被告吳中文於本案有何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3人明知於此,竟仍與綽號「正哥」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為前開事實所載之行為分工。又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則高達2130.75公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況被告3人均已適用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法定最低刑度已降至1年9月。綜合上情,被告3人於犯罪時,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有莫大戕害,竟與綽號「正哥」、同案被告陳為閔等人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由同案被告陳為閔負責攜帶毒品搭機,倘順利私運出境,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其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其等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被告吳中文係直接與綽號「正哥」之人聯絡,而依綽號「正哥」之人指示安排本案,涉入程度較深;被告吳建鴻係受被告吳中文之指示找尋願夾帶毒品之同案被告陳為閔;被告何順鴻係受被告吳中文之指示,為夾帶毒品出境之同案被告陳為閔訂購機票、住宿事宜,被告3人分工角色,於本案涉入情節之程度;並衡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數量,被告吳中文為高職肄業、未婚,家中尚有父親、姊姊同住、前從事塑膠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建鴻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祖母、弟弟、妹妹、現從事磁磚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何順鴻為專科肄業、已婚,配偶懷孕中,與父母、弟弟同住,現從事網購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僅沒收判決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沒收部分為撤銷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合計24
97.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49.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0.752953.94公克,經取樣鑑析用罄共0.03公克,純度約87%),乃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為閔、綽號「正哥」等人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且經送驗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吳中文所有,用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電話卡分別係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同案被告陳為閔所有,供其等為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之用,業經被告3人、同案被告陳為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宣告沒收。
3、按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及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謂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限,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在同案被告陳為閔身上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之護照1本、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跆商旅遊名片各1張,係同案被告陳為閔所有,係同案被告陳為閔前往香港所用之物品,業據同案被告陳為閔 陳明 在卷,該等物品係同案被告陳為閔入出國境所使用,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吳中文、吳建鴻、何順鴻既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48、249、298、29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編號│物品及鑑定結果│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直接│扣案│││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0只,經檢驗均含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合計2497│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81公克,驗前總淨重2449.14公克,驗│字第1070077978號鑑定│││前總純質淨重約2130.75公克,純度約│書│││87%││└──┴─────────────────┴──────────┘【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球鞋│1雙│扣案│││││被告吳中文所有│├──┼─────────────┼───┼──────────┤│2│束帶│1條│扣案│││││被告吳中文所有│├──┼─────────────┼───┼──────────┤│3│膠帶│2捲│扣案│││││被告吳中文所有│├──┼─────────────┼───┼──────────┤│4│電子磅秤│2台│扣案│││││被告吳中文所有│├──┼─────────────┼───┼──────────┤│5│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1支│扣案│││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被告吳中文所有,用以│││號SIM卡1張)││供其與被告吳建鴻、何│││││順鴻、綽號「正哥」等│││││人連絡│├──┼─────────────┼───┼──────────┤│6│蘋果廠牌IPHONE型號黑色行動│1支│扣案│││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被告吳建鴻所有,用以│││號SIM卡1張)││供其與被告吳中文、何│││││順鴻、同案被告陳為閔│││││連絡│├──┼─────────────┼───┼──────────┤│7│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被告何順鴻所有,用以│││卡1張)││供其與被告吳中文連絡│├──┼─────────────┼───┼──────────┤│8│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同案被告陳為閔所有,│││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用以供其與被告吳建鴻│││卡1張)││連絡│├──┼─────────────┼───┼──────────┤│9│中國移動行動電話卡│1張│同案被告陳為閔所有,│││││用以供其與被告吳中文│││││連絡│└──┴─────────────┴───┴──────────┘【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公克)│││││被告吳中文所有│├──┼─────────────┼───┼──────────┤│2│K他命│1包│(毛重0.5公克)│││││被告吳中文所有│├──┼─────────────┼───┼──────────┤│3│一粒眠│7顆│(毛重1.5公克)│││││被告吳中文所有│├──┼─────────────┼───┼──────────┤│4│梅錠│34顆│(毛重41公克)│││││被告吳中文所有│├──┼─────────────┼───┼──────────┤│5│K盤│1個│被告吳中文所有│├──┼─────────────┼───┼──────────┤│6│吸食器│1組│被告吳中文所有│├──┼─────────────┼───┼──────────┤│7│跆商旅遊名片│1張│被告吳中文所有│├──┼─────────────┼───┼──────────┤│8│Facetime聯絡便條紙│1張│被告吳中文所有│├──┼─────────────┼───┼──────────┤│9│現金4400元││被告吳中文所有│├──┼─────────────┼───┼──────────┤│10│現金6000元││被告吳建鴻所有│├──┼─────────────┼───┼──────────┤│11│鋁棍│1支│被告何順鴻所有│├──┼─────────────┼───┼──────────┤│12│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何順鴻所有│││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3│中華民國護照│1本│同案被告陳為閔所有│├──┼─────────────┼───┼──────────┤│14│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同案被告陳為閔所有│├──┼─────────────┼───┼──────────┤│15│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1張│同案被告陳為閔所有│├──┼─────────────┼───┼──────────┤│16│跆商旅遊名片│1張│同案被告陳為閔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