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110號上訴人 張孟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9、2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孟學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同時販賣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蘇○祥(名字詳卷)、 趙俊鴻 之證詞,及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蘇○祥及趙俊鴻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聯絡人資訊暨對話內容截圖、毒品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復說明蘇○祥於偵訊及第一審一致為108年6月30日下午以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聯絡其至○○○○大樓(址設臺中市○○區○○○路)大廳拿取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並指示其至○○○○渡假旅店與趙俊鴻為毒品交易者,均為上訴人。另其在○○○○大樓大廳,看到上訴人所拿手機之畫面,和與其聯繫之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者畫面一樣之供述;參以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之人,於蘇○祥以微信告知將於5、6分鐘後抵達○○○○大樓時,委託蘇○祥幫忙買菸,復於蘇○祥以微信告知抵達後,指引蘇○祥如何進入該大樓大廳,才不會淋到雨,並再度向蘇○祥確認有無幫其買菸;另佐以蘇○祥進入○○○○大樓大廳後,確與上訴人見面,而2人見面目的乃在交付毒品;及上訴人為警查扣之手機並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者之微信聯絡人,亦無其與該暱稱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之通訊紀錄;以及趙俊鴻係與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者聯繫,約定本件毒品交易事宜等情,認定蘇○祥證述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且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及蘇○祥於108年6月
27日,接獲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者傳送「○○○○」之訊息,回覆「要什麼」、「30分」等訊息之微信通話內容,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情,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蘇○祥於108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穿著雨衣至○○○○大樓大廳,與攜帶1個盒子及甲、乙2支手機之上訴人碰面後,先脫下雨衣,與上訴人同坐在大廳沙發。其後,上訴人滑動乙手機,並將該手機螢幕移往蘇○祥,接著滑動甲手機,又拿起乙手機使用,再將乙手機螢幕移向蘇○祥,隨後蘇○祥一邊使用自己之手機,一邊朝上訴人或乙手機方向看,接著蘇○祥拿起盒子與上訴人離開,1分多鐘後,2人折回大廳,蘇○祥方穿上雨衣離開等情,有第一審勘驗○○○○大樓大廳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蘇○祥抵達○○○○大樓後,不僅脫下雨衣,與上訴人同坐在沙發上,並使用手機,而上訴人則先後使用2支手機,復多次將乙手機之螢幕給蘇○祥觀看。上情與一般毒品交易,買賣雙方碰面,在交付毒品及取得價款後,即迅速離開現場,少有逗留、互動之情顯然有別。反與蘇○祥證稱:當天是去向上訴人拿毒品,再拿去他傳給我的地址交給買主;上訴人在○○○○大樓大廳拿手機給我看,是要我看他下一個要我送毒品的地點,上訴人並將地址傳送到我手機,我看到地址後,再複製去GOOGLE地圖上導航等語相符。益徵原審採信蘇○祥之證詞,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以上訴人及趙俊鴻之陳述,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蘇○祥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蘇○祥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蘇○祥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上訴人當天係向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者購買毒品,由蘇○祥將毒品送至○○○○大樓,並非其販賣或交付毒品予蘇○祥。原判決僅憑蘇○祥之單一指訴,別無補強證據,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之理由。則縱未同時說明 曾柏舜 所為其與上訴人係向「FOODPANDA空腹熊貓」者購買毒品施用之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又蘇○祥雖證稱其自108年6月12日起開始幫微信暱稱「FOODPANDA空腹熊貓」者送毒品,而以該暱稱聯繫其送毒品之上游有4至5人,曾柏舜為其中1人等語,然未曾指訴曾柏舜交付本案毒品,或指示其送毒品予趙俊鴻。是縱曾柏舜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亦難執此指摘原審採信蘇○祥之證詞違反證據法則。再者,上訴人之手機並非第一時間扣案,且依第一審勘驗筆錄,足認其手機不只1支,故而即使上訴人手機之微信帳戶與「FOODPANDA空腹熊貓」帳戶之ID不同,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原判決就此未再予調查或說明,因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即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之指摘,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