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谷昭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又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十
九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三十一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
共分六十期本息分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
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詎被
告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九萬零三百九十一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自九十四年八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