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豐小字第7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林口鄉麗林材文化二路一段二0
巷二五弄十五號三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