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業已失效之外國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初間某日止,以每月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聘僱原為 許茹婷 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監護名義合法申請引進,而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逃逸,嗣經撤銷許可之菲律賓國籍外國人FERRERFRANCISCATUVILLO,在渠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八樓之一住處,從事家庭清潔工作,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甲○○始主動協同前開外國人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前揭菲律賓國籍外國人FERRERFRANCISCATUVILLO於警訊所為供述相符。此外,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聘僱前開外勞時,該等外勞已遭撤銷聘僱許可,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核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僱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之外國人人數為一人,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就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聘僱非法外勞之人數、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不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非法雇用外國人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前段規定判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該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送達判決書、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確定(以下稱前案),此有本院前開判決及查詢表一紙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核無誤。又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刑罰規定,僅係單純一罪之性質,縱有先後或同時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至第三款之情形而被查獲時,仍屬單純一罪,應以法院審理時被告所違規聘僱或留用之外國人數為準,併計入其人數,而分依聘僱、留用人數之不同,適用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處斷。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故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者,其效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前所發生同一案件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如事實審法院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未經宣示判決者,則其既判力之時點,以簡易判決送達被告時為準,申言之,即該簡易判決送達被告前之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為該確定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如就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一部犯罪事實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確定者,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該簡易判決送達被告前所有被告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至三款之犯罪事實,至被告於該確定簡易判決送達後所為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至三款之事實,則不在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本案被告甲○○前案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僅及於渠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同年十月十八日至十二月二十日止,非法雇用菲律賓籍外國人FOYBERTHATAFALENG之行為,惟被告有自前案判決送達前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雇用本案上開外國人之行為,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案判決送達前非法聘僱之人數為二人,其行為應認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非法雇用菲律賓籍外國人FERRERFRANCISCATUVILLO之行為,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聲請人認應以前案判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為前案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尚有誤會,然其既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非法雇用外國人部分,與本案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前開認定各節,既不影響於全案事實之認定,本院爰仍依簡易程序逕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